对行政规则制定的监督:司法审查
原文作者Alexander H. Turk单位Kings College, London, United Kingdom.
摘要:法院在审查行政规则制定中的作用提出了关于法院合法干预行政活动的深刻问题,行政活动通常是根据立法授权进行的。与审查个人申请的行政行为相反,联邦法院在审查行政规则制定活动时表现出更加犹豫的态度。本文将讨论联邦法院对行政规则制定是否符合程序性和实质性标准的审查,并将探讨制定者是否能对行政规则审查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这篇文章将探索从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中可以吸取哪些经验教训,即使在《行政诉讼法》通过后,联邦法院在审查的过程中仍存在类似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规则; 行政活动; 行政规则的审查;
一.导言
现代各州行政规则制定的兴起导致行政人员逃避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的约束,以通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法院发现很难使用它们传统上开发的工具来审查违反行政规则的个别行政行为。首先,由于行政规则是抽象和笼统的,通常只在后来做出具体行政决定时才影响个人。因此,许多法律制度只规定了附带审查,而没有规定直接司法审查。第二,法院为通过个别行政行为而设定的程序标准,如裁决程序标准,似乎不切实际或不适合审查行政规则。这主要是因为为行政程序制定的标准是以司法程序中的标准为模式的。裁决程序作为影响重大的行政规则的模式似乎不切实际。此外,将裁决标准强加于行政规则似乎也不合适,行政规则实质上更像议会立法,而不是行政决定。第三,出于同样的原因,似乎也很难为通过抽象和一般规则制定实质性标准。采用此类规则的立法授权通常是模糊的,用笼统的术语表述,允许行政规则制定者做出政策选择。因此,法院发现自己的意见很难同规则制定者的意见相统一,也很难证明规则制定者的意见是合理的。
欧盟的行政规则制定也出现了类似的趋势。欧盟权限的大幅增加、风险和市场监管的复杂性以及欧盟立法程序缺乏颁布必要规则的能力,导致欧盟法律几乎所有领域的行政规则制定都有所增加。TFEU第263(4)条的新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直接向联邦法院质疑行政规则的问题。这一条款允许当事方对监管法案提出质疑,但是不再要求当事方说明其与自身的关系,也不需要对执行措施的管制行为提出质疑为基础。此类监管法案被定义为普遍适用的非立法法案。但是,行政规则如果不要求执行措施,将更经常地成为联盟法院中当事人直接质疑的对象。这一事态发展将不可避免地将司法审查的重点从审查欧盟行政规则的通过过程和审查其实质转移开来。在这里,当事人会发现,与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做法类似,联邦法院在审查行政规则制定活动时比在审查个别行政行为时表现出更加犹豫的态度。在普遍适用的行政行为案件中,程序保障,例如辩护权,往往被剥夺,或者在更大程度上得到尊重,例如说明理由的义务。后一种方法也可以在适用审查普遍适用的行政行为的实质所采用的原则时观察到,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在适用一般法律原则、解释授权行为、认定事实还是从中得出结论方面,尊重都是通常的方法。本文将讨论联邦法院对行政规则制定是否符合程序性标准(第二节)和实质性标准(第三节)的审查,并将探讨是否能够为对行政规则审查采取更为尊重的态度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将特别关注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即使在《行政诉讼法》通过后,这些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也一直存在者类似的问题。
二、符合程序标准的审查
《TFEU公约》第263(2)条规定了联盟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欧盟条约和立法规定的基本程序要求,但联盟法院已经制定了许多重要审查程序的标准,作为欧盟法律的一般原则。这种标准首先源于法院对受行政决策影响的个人享有的宪法权利的理解,无论法规是否规定了这些权利。欧盟法院还从欧盟法律中所谓的健全或良好管理中衍生出程序标准。对案件进行仔细和公正审查的要求有助于做出事实上准确的决定,从而有助于实现立法授权规定的公共利益。同样,说明理由的义务迫使行政当局理性地思考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从而有助于法官能够进行司法审查。健全的行政管理这一总括术语当然会诱使法官走得更远,强加其他在他们看来构成健全行政管理的司法标准,例如诉讼的透明度或专家或利益集团的磋商。
这两类程序标准当然可以重叠。获得公平听证的权利被视为个人权利,但也有助于决策过程的健全。同样,谨慎和公正决策的要求防止了任意决定,从而不仅保护了公共利益,也保护了个人利益。《联邦法规》第41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种重叠。它被放在第五章“公民权利”的背景下,但体现了许多公共利益标准,奇怪的是,它被称为“健全管理的权利”,尽管事实上联邦法院拒绝将健全管理的原则视为一项个人权利。有人可能会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权利的程序标准和公共利益的程序标准之间的区别并不十分重要。然而,正是在行政规则的背景下,区别才是重要的。在行政规则的背景下,联邦法院通常不愿意强加权利的标准,例如辩护权。然而,它们确实规定了在公共利益方面进行认真审查的义务,作为适用行政规则的程序标准。
这种方法引发了几个问题,鉴于文章篇幅的限制,这些问题只能在下面概述。首先,将基于权利的方法限制在个人申请行为上并将其排除在行政规则之外的理由是什么?第二,如果区别很重要,如何区分?第三,法院应该在何种情形下对行政部门采用行政规则施加公共利益标准?接下来,这些问题将通过审查联邦法院在适用听证权、仔细和公正审查的义务以及在行政规则背景下给出理由的义务方面的做法来解决。
(一)行政规则和发表意见的权利
在许多欧洲法律体系中,个人不享有在行政规则制定中发表意见的权利。但裁决和规则制定之间的区别对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中程序正当程序的应用至关重要。在欧盟,辩护权是由欧盟法院发展起来的,在没有任何或不足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个人提供行政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这些基本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即公平听证的权利,现在也作为良好管理权利的一部分载入了《联邦宪法》第41(2)条,必须根据联邦法院的案例法来解读。联邦法院通常的模式是,发表意见的权利适用于对一个人提起的诉讼,这些诉讼可能最终导致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然而,应当注意的是,联邦法院在整个联邦政策部门非常灵活地适用这一公式,有时还会偏离这一公式。这项权利使个人有权了解针对他们的案件并作出回应。这实质上意味着,责任机构只能依赖案件中有关个人有机会表明其观点的那些方面。它还允许个人查阅自己的档案,现在也载入了《联邦法规》第41(2)条,并对第三方的评论作出回应。与美国最高法院类似,联邦法院不愿意在“立法”背景下行使公平听证的权利。这也反映在《刑事诉讼法》第41(2)条中,该条将公平听证的权利限于个别措施。同样,正如以下对联邦法院案例法的调查所显示的,虽然联邦法院的判例体现了一种“规范性选择”,这一点不可否认,但联邦法院所说的“立法”通常并不清楚。此外,排除公平听证权利的理由随着“立法”一词的不同定义而变化。
亚特兰大总法院认为,“在影响特定人的行政程序中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能移植到一般立法中”,“因此,在共同体立法过程中,发表意见的权利被排除在外”,该立法过程的最终结果是颁布了涉及选择经济政策并适用于有关贸易商的一般性的立法。总法院十分强调,该法案是由共同体立法者根据当时的《欧共体条约》通过的,并认为“共同体立法机构负有的唯一协商义务是该条款中规定的义务”。总法院指出,欧洲议会的强制性协商符合民主原则,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同样强调强制性协商符合民主原则,确保了各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群体的活动。如从事香蕉贸易的贸易商进行磋商不是强制性的。这一论点似乎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该法案是在一个立法程序中通过的,规定了欧洲议会和欧洲社会中心的强制性协商,而不是该法案的普遍适用性。因此,亚特兰大判决只排除了形式上的立法,即在立法程序中通过的法案的公平听证权的适用,但没有排除其他法案的公平听证权,无论它们是否构成普遍适用的法案,也无论它们是否基于《条约》。在后来的联邦法院案件中,这一点似乎被忽略了,联邦法院将公平审理权的排除范围扩大到实质上的立法,被定义为普遍适用的行为,往往依赖亚特兰大作为支持其裁决的权威,错误地将执行程序与立法程序混为一谈。虽然有一些例外,主要是针对直接和个人相关的案件,但判例法的一般立场是,在通过普遍适用的法案的诉讼中,公平听证的权利被剥夺,将这一权利排除在行政规则制定之外。
为强化这种做法,仅仅指出这种做法符合《联邦法规》第41(2)条和许多国家法律制度是不够的。另一方面,普遍适用的行为对个人产生不利影响这一事实也不足以引发公平审理的权利。需要对联邦法院授予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联邦政治机构授予的(政治)参与权利加以区分,无论其法律依据如何。虽然它们缺乏合法性和能力来起草涉及政策考虑的一般参与权,但联邦法院最适合根据原则论点来确定听证权。因此,为确保正确结果的理由和基于政策的其他公共利益考虑,立法者享有参与权,但不能指导联邦法院确认或拒绝听证权。因此,由于必须基于尊严的理由,给予个人公平听证的权利,这一基本原理特别适用于在某项行为是基于个人决定的情况下。
因此,立法的概念实质上是否应该作为排除发表意见的权利的基础是值得怀疑的。实质上被定义为普遍适用的法案立法,在联邦法院的判例法中得到了广泛而全面的定义。人们注意到,联邦法院只认为一项法案不是基于客观情况确定的,需要普遍适用。如果它是“基于并专门适用于特定个人的情况”而通过的,这不能通过给予对行为发表意见的权利来补救,尽管这些行为具有一般性质。这种方法无法解释联邦法院的其他裁决,比如辉瑞公司。此外,这种方法似乎是不够的。普鲁曼解释中的个人权利通常取决于程序保障,个人享有欧盟立法的恩惠。这将不符合基于权利的方法。此外,基于行政诉讼调查性质的方法来确立公平听证的权利是不够的。虽然这种办法将适用于反倾销和制裁案件,但不适用于个人或会员国提起诉讼的案件。这种方法也是有问题的,因为联邦法院用来发表意见权的“反对”模式是由联邦法院单独处理的,与确定一项行为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是分开的。
在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中,可以找到一个更令人信服的区分裁决和规则制定以确保正当程序适用的判例。法院在Bi-metal案中解释说,在伦敦,相对较少的人受到关注,他们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因个人原因而受到特殊影响,法院认为他们有权获得听证。但是,这一决定远远没有达到一个普遍的决心,只涉及一个国家所有评估所依据的原则。因此,如果一项欧盟法案是基于个人的决定,那么,在制裁案件中或在反倾销程序的有关承诺的案件中,是否存在发表意见权利断定的问题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这种方法也将使审查摆脱普鲁曼公式。另一方面,如果该行为是基于一般确定,如辉瑞和阿里索化学的风险评估。那么可以说,决定应该提供什么样的参与权属于政治进程的范畴。
(二)仔细和公正的检查
在欧盟,健全或良好管理的原则包括主管机构有责任仔细和公正地审查案件的所有相关因素。它是由联邦法院开发的,作为行政诉讼中的程序保障,以平衡委员会在经济和风险监管案件中进行复杂评估时享有的广泛评估余地。这项义务对主管机构如何评估信息规定了某些标准。在诺尔一案中,法院指出,在反倾销诉讼中,委员会必须审查该案文件中包含的信息,它还规定了如何收集信息的标准。TU Munchen一案的法院明确表示,如果委员会依靠某个团体获得相关信息,它需要确保该团体具有与案件相关的知识。
法院进一步采取了这种做法,特别是在风险监管案件中,以确保委员会的决定基于合理的科学建议。最高法院在辉瑞案中明确指出,“在基于卓越、透明和独立原则的科学建议基础上尽可能彻底地进行科学风险评估是一项重要的程序保障,其目的是确保所采取措施的科学客观性,并排除任意措施。虽然这并不意味着在没有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委员会必须咨询一个科学委员会,但法院认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在有足够的科学客观性保证的情况下,共同体机构才可以在需要评估技术或科学性质的复杂事实时采取预防措施。
与公平听证的权利形成对比的是,联邦法院毫不犹豫地在普遍适用法案的程序中适用仔细审查的义务,因此也适用实质上的立法,无论申请人是否直接和个人相关。这一原则不仅在涉及市场监管的行政诉讼中,而且在涉及饲料添加剂、植物保护产品的风险监管、危险物质的分类、包装和标签以及共同农业政策的监管或涉及对个人制裁的监管中,都已成为一项既定的程序保障。
该原则适用于产生行政规则的程序,乍一看似乎令人惊讶,因为该原则与公平听证权密切相关,而公平听证权通常不适用于此类程序。连同提供合理意见的义务,它们构成良好管理原则的基础,从而构成行政诉讼中的基本程序保障。此外,两者都旨在确保该机构仅在完全了解案件相关方面的基础上做出决定,从而防止任意决定。因此,两者在改进行政决策方面有着共同的理论基础,并且在实质性审查因行政酌处权而更加有限的情况下具有重要性。然而,正如亚利桑那化学公司总法院所指出的,在导致通过普遍适用法案的程序中,勤勉义务本质上是一种客观的程序保障,产生于共同体机构在起草普遍适用法案方面的绝对和无条件义务,而不是任何个人权利的行使。总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指出,勤勉义务主要是一项基本和客观的程序要求,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强加的,以确保行政管理符合科学客观性的要求,并以卓越、透明和独立的原则为基础。
从亚利桑那化学公司可以清楚地看出,普通法院不愿意提供除了作为个人权利获得公平听证之外的参与权,公平听证基本上仅限于裁决形式。裁决中不太清楚的是,为什么(客观的)磋商义务与(主观的)听证权利相比,不能产生于勤勉义务。毕竟,这将使联邦法院能够为通过行政规则构建程序流程,从而提高行政程序的透明度和审议发挥作用。然而,对尽职调查如此广泛的理解将超越司法领域的界限。虽然联邦法院通过要求风险监管的科学依据来防范任意的行政决定来加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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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规则制定的监督:司法审查
原文作者Alexander H. Turk
单位Kings College, London, United Kingdom.
摘要:法院在审查行政规则制定中的作用提出了关于法院合法干预行政活动的深刻问题,行政活动通常是根据立法授权进行的。与审查个人申请的行政行为相反,联邦法院在审查行政规则制定活动时表现出更加犹豫的态度。本文将讨论联邦法院对行政规则制定是否符合程序性和实质性标准的审查,并将探讨制定者是否能对行政规则审查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这篇文章将探索从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中可以吸取哪些经验教训,即使在《行政诉讼法》通过后,联邦法院在审查的过程中仍存在类似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规则; 行政活动; 行政规则的审查;
一.导言
现代各州行政规则制定的兴起导致行政人员逃避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的约束,以通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法院发现很难使用它们传统上开发的工具来审查违反行政规则的个别行政行为。首先,由于行政规则是抽象和笼统的,通常只在后来做出具体行政决定时才影响个人。因此,许多法律制度只规定了附带审查,而没有规定直接司法审查。第二,法院为通过个别行政行为而设定的程序标准,如裁决程序标准,似乎不切实际或不适合审查行政规则。这主要是因为为行政程序制定的标准是以司法程序中的标准为模式的。裁决程序作为影响重大的行政规则的模式似乎不切实际。此外,将裁决标准强加于行政规则似乎也不合适,行政规则实质上更像议会立法,而不是行政决定。第三,出于同样的原因,似乎也很难为通过抽象和一般规则制定实质性标准。采用此类规则的立法授权通常是模糊的,用笼统的术语表述,允许行政规则制定者做出政策选择。因此,法院发现自己的意见很难同规则制定者的意见相统一,也很难证明规则制定者的意见是合理的。
欧盟的行政规则制定也出现了类似的趋势。欧盟权限的大幅增加、风险和市场监管的复杂性以及欧盟立法程序缺乏颁布必要规则的能力,导致欧盟法律几乎所有领域的行政规则制定都有所增加。TFEU第263(4)条的新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直接向联邦法院质疑行政规则的问题。这一条款允许当事方对监管法案提出质疑,但是不再要求当事方说明其与自身的关系,也不需要对执行措施的管制行为提出质疑为基础。此类监管法案被定义为普遍适用的非立法法案。但是,行政规则如果不要求执行措施,将更经常地成为联盟法院中当事人直接质疑的对象。这一事态发展将不可避免地将司法审查的重点从审查欧盟行政规则的通过过程和审查其实质转移开来。在这里,当事人会发现,与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做法类似,联邦法院在审查行政规则制定活动时比在审查个别行政行为时表现出更加犹豫的态度。在普遍适用的行政行为案件中,程序保障,例如辩护权,往往被剥夺,或者在更大程度上得到尊重,例如说明理由的义务。后一种方法也可以在适用审查普遍适用的行政行为的实质所采用的原则时观察到,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在适用一般法律原则、解释授权行为、认定事实还是从中得出结论方面,尊重都是通常的方法。本文将讨论联邦法院对行政规则制定是否符合程序性标准(第二节)和实质性标准(第三节)的审查,并将探讨是否能够为对行政规则审查采取更为尊重的态度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将特别关注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即使在《行政诉讼法》通过后,这些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也一直存在者类似的问题。
二、符合程序标准的审查
《TFEU公约》第263(2)条规定了联盟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欧盟条约和立法规定的基本程序要求,但联盟法院已经制定了许多重要审查程序的标准,作为欧盟法律的一般原则。这种标准首先源于法院对受行政决策影响的个人享有的宪法权利的理解,无论法规是否规定了这些权利。欧盟法院还从欧盟法律中所谓的健全或良好管理中衍生出程序标准。对案件进行仔细和公正审查的要求有助于做出事实上准确的决定,从而有助于实现立法授权规定的公共利益。同样,说明理由的义务迫使行政当局理性地思考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从而有助于法官能够进行司法审查。健全的行政管理这一总括术语当然会诱使法官走得更远,强加其他在他们看来构成健全行政管理的司法标准,例如诉讼的透明度或专家或利益集团的磋商。
这两类程序标准当然可以重叠。获得公平听证的权利被视为个人权利,但也有助于决策过程的健全。同样,谨慎和公正决策的要求防止了任意决定,从而不仅保护了公共利益,也保护了个人利益。《联邦法规》第41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种重叠。它被放在第五章“公民权利”的背景下,但体现了许多公共利益标准,奇怪的是,它被称为“健全管理的权利”,尽管事实上联邦法院拒绝将健全管理的原则视为一项个人权利。有人可能会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权利的程序标准和公共利益的程序标准之间的区别并不十分重要。然而,正是在行政规则的背景下,区别才是重要的。在行政规则的背景下,联邦法院通常不愿意强加权利的标准,例如辩护权。然而,它们确实规定了在公共利益方面进行认真审查的义务,作为适用行政规则的程序标准。
这种方法引发了几个问题,鉴于文章篇幅的限制,这些问题只能在下面概述。首先,将基于权利的方法限制在个人申请行为上并将其排除在行政规则之外的理由是什么?第二,如果区别很重要,如何区分?第三,法院应该在何种情形下对行政部门采用行政规则施加公共利益标准?接下来,这些问题将通过审查联邦法院在适用听证权、仔细和公正审查的义务以及在行政规则背景下给出理由的义务方面的做法来解决。
(一)行政规则和发表意见的权利
在许多欧洲法律体系中,个人不享有在行政规则制定中发表意见的权利。但裁决和规则制定之间的区别对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中程序正当程序的应用至关重要。在欧盟,辩护权是由欧盟法院发展起来的,在没有任何或不足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个人提供行政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这些基本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即公平听证的权利,现在也作为良好管理权利的一部分载入了《联邦宪法》第41(2)条,必须根据联邦法院的案例法来解读。联邦法院通常的模式是,发表意见的权利适用于对一个人提起的诉讼,这些诉讼可能最终导致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然而,应当注意的是,联邦法院在整个联邦政策部门非常灵活地适用这一公式,有时还会偏离这一公式。这项权利使个人有权了解针对他们的案件并作出回应。这实质上意味着,责任机构只能依赖案件中有关个人有机会表明其观点的那些方面。它还允许个人查阅自己的档案,现在也载入了《联邦法规》第41(2)条,并对第三方的评论作出回应。与美国最高法院类似,联邦法院不愿意在“立法”背景下行使公平听证的权利。这也反映在《刑事诉讼法》第41(2)条中,该条将公平听证的权利限于个别措施。同样,正如以下对联邦法院案例法的调查所显示的,虽然联邦法院的判例体现了一种“规范性选择”,这一点不可否认,但联邦法院所说的“立法”通常并不清楚。此外,排除公平听证权利的理由随着“立法”一词的不同定义而变化。
亚特兰大总法院认为,“在影响特定人的行政程序中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能移植到一般立法中”,“因此,在共同体立法过程中,发表意见的权利被排除在外”,该立法过程的最终结果是颁布了涉及选择经济政策并适用于有关贸易商的一般性的立法。总法院十分强调,该法案是由共同体立法者根据当时的《欧共体条约》通过的,并认为“共同体立法机构负有的唯一协商义务是该条款中规定的义务”。总法院指出,欧洲议会的强制性协商符合民主原则,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同样强调强制性协商符合民主原则,确保了各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群体的活动。如从事香蕉贸易的贸易商进行磋商不是强制性的。这一论点似乎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该法案是在一个立法程序中通过的,规定了欧洲议会和欧洲社会中心的强制性协商,而不是该法案的普遍适用性。因此,亚特兰大判决只排除了形式上的立法,即在立法程序中通过的法案的公平听证权的适用,但没有排除其他法案的公平听证权,无论它们是否构成普遍适用的法案,也无论它们是否基于《条约》。在后来的联邦法院案件中,这一点似乎被忽略了,联邦法院将公平审理权的排除范围扩大到实质上的立法,被定义为普遍适用的行为,往往依赖亚特兰大作为支持其裁决的权威,错误地将执行程序与立法程序混为一谈。虽然有一些例外,主要是针对直接和个人相关的案件,但判例法的一般立场是,在通过普遍适用的法案的诉讼中,公平听证的权利被剥夺,将这一权利排除在行政规则制定之外。
为强化这种做法,仅仅指出这种做法符合《联邦法规》第41(2)条和许多国家法律制度是不够的。另一方面,普遍适用的行为对个人产生不利影响这一事实也不足以引发公平审理的权利。需要对联邦法院授予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联邦政治机构授予的(政治)参与权利加以区分,无论其法律依据如何。虽然它们缺乏合法性和能力来起草涉及政策考虑的一般参与权,但联邦法院最适合根据原则论点来确定听证权。因此,为确保正确结果的理由和基于政策的其他公共利益考虑,立法者享有参与权,但不能指导联邦法院确认或拒绝听证权。因此,由于必须基于尊严的理由,给予个人公平听证的权利,这一基本原理特别适用于在某项行为是基于个人决定的情况下。
因此,立法的概念实质上是否应该作为排除发表意见的权利的基础是值得怀疑的。实质上被定义为普遍适用的法案立法,在联邦法院的判例法中得到了广泛而全面的定义。人们注意到,联邦法院只认为一项法案不是基于客观情况确定的,需要普遍适用。如果它是“基于并专门适用于特定个人的情况”而通过的,这不能通过给予对行为发表意见的权利来补救,尽管这些行为具有一般性质。这种方法无法解释联邦法院的其他裁决,比如辉瑞公司。此外,这种方法似乎是不够的。普鲁曼解释中的个人权利通常取决于程序保障,个人享有欧盟立法的恩惠。这将不符合基于权利的方法。此外,基于行政诉讼调查性质的方法来确立公平听证的权利是不够的。虽然这种办法将适用于反倾销和制裁案件,但不适用于个人或会员国提起诉讼的案件。这种方法也是有问题的,因为联邦法院用来发表意见权的“反对”模式是由联邦法院单独处理的,与确定一项行为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是分开的。
在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中,可以找到一个更令人信服的区分裁决和规则制定以确保正当程序适用的判例。法院在Bi-metal案中解释说,在伦敦,相对较少的人受到关注,他们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因个人原因而受到特殊影响,法院认为他们有权获得听证。但是,这一决定远远没有达到一个普遍的决心,只涉及一个国家所有评估所依据的原则。因此,如果一项欧盟法案是基于个人的决定,那么,在制裁案件中或在反倾销程序的有关承诺的案件中,是否存在发表意见权利断定的问题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这种方法也将使审查摆脱普鲁曼公式。另一方面,如果该行为是基于一般确定,如辉瑞和阿里索化学的风险评估。那么可以说,决定应该提供什么样的参与权属于政治进程的范畴。
(二)仔细和公正的检查
在欧盟,健全或良好管理的原则包括主管机构有责任仔细和公正地审查案件的所有相关因素。它是由联邦法院开发的,作为行政诉讼中的程序保障,以平衡委员会在经济和风险监管案件中进行复杂评估时享有的广泛评估余地。这项义务对主管机构如何评估信息规定了某些标准。在诺尔一案中,法院指出,在反倾销诉讼中,委员会必须审查该案文件中包含的信息,它还规定了如何收集信息的标准。TU Munchen一案的法院明确表示,如果委员会依靠某个团体获得相关信息,它需要确保该团体具有与案件相关的知识。
法院进一步采取了这种做法,特别是在风险监管案件中,以确保委员会的决定基于合理的科学建议。最高法院在辉瑞案中明确指出,“在基于卓越、透明和独立原则的科学建议基础上尽可能彻底地进行科学风险评估是一项重要的程序保障,其目的是确保所采取措施的科学客观性,并排除任意措施。虽然这并不意味着在没有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委员会必须咨询一个科学委员会,但法院认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在有足够的科学客观性保证的情况下,共同体机构才可以在需要评估技术或科学性质的复杂事实时采取预防措施。
与公平听证的权利形成对比的是,联邦法院毫不犹豫地在普遍适用法案的程序中适用仔细审查的义务,因此也适用实质上的立法,无论申请人是否直接和个人相关。这一原则不仅在涉及市场监管的行政诉讼中,而且在涉及饲料添加剂、植物保护产品的风险监管、危险物质的分类、包装和标签以及共同农业政策的监管或涉及对个人制裁的监管中,都已成为一项既定的程序保障。
该原则适用于产生行政规则的程序,乍一看似乎令人惊讶,因为该原则与公平听证权密切相关,而公平听证权通常不适用于此类程序。连同提供合理意见的义务,它们构成良好管理原则的基础,从而构成行政诉讼中的基本程序保障。此外,两者都旨在确保该机构仅在完全了解案件相关方面的基础上做出决定,从而防止任意决定。因此,两者在改进行政决策方面有着共同的理论基础,并且在实质性审查因行政酌处权而更加有限的情况下具有重要性。然而,正如亚利桑那化学公司总法院所指出的,在导致通过普遍适用法案的程序中,勤勉义务本质上是一种客观的程序保障,产生于共同体机构在起草普遍适用法案方面的绝对和无条件义务,而不是任何个人权利的行使。总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指出,勤勉义务主要是一项基本和客观的程序要求,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强加的,以确保行政管理符合科学客观性的要求,并以卓越、透明和独立的原则为基础。
从亚利桑那化学公司可以清楚地看出,普通法院不愿意提供除了作为个人权利获得公平听证之外的参与权,公平听证基本上仅限于裁决形式。裁决中不太清楚的是,为什么(客观的)磋商义务与(主观的)听证权利相比,不能产生于勤勉义务。毕竟,这将使联邦法院能够为通过行政规则构建程序流程,从而提高行政程序的透明度和审议发挥作用。然而,对尽职调查如此广泛的理解将超越司法领域的界限。虽然联邦法院通过要求风险监管的科学依据来防范任意的行政决定来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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